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市知法案字〔2023〕11号
请求人:戴志能
住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国庆村1组8号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陈婷婷
代理机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宁海县向海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戴萍萍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望江路6号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胡剑峰
代理机构: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按钮开关的自动装配设备”,专利号:ZL201310624679.7
请求人就其“按钮开关的自动装配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624679.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我局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7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侵权设备生产产品并销毁该侵权设备;2、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就本案侵权行为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14年3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624679.7,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工厂使用侵犯专利权的设备用于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向我局提起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以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于5月10日对宁海县向海电器厂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拍摄了被请求人生产车间情况的照片录制了视频。
7月27日我局组织双方开庭审理,并在被请求人生产场地对被控侵权产品现场进行了比对,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发表了意见。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10624679.7,名称“按钮开关的自动装配设备”,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被请求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按钮开关的自动装配设备,包括有机架(1)、设置在机架上的料道(2),在所述料道上依次形成有按钮开关的上盖组装工位、按钮组装工位、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静导电片组装工位、动导电片组装工位和底盖组装工位,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多个送料轨(3),用来运输自动装配过程中的按钮开关的下述半成品,所述送料轨(3)依次排列在所述料道内并在一排料机构(92)的作用下能沿料道(2)前后循环运动,各送料轨(3)上开有多个供按钮开关的上盖坐落的凹槽(31); 一上盖送料装配机构(10),将上述送料轨上所需数量的上盖(1a)输送至所述上盖组装工位处,并将该所需数量的上盖(1a)装配到已运动至上盖组装工位处的送料轨的对应凹槽(31)中; 一按钮送料装配机构(20),将上述送料轨上所需数量的按钮(1b)输送至所述按钮组装工位处,并将该所需数量的按钮(1b)装配到已运动至按钮组装工位处的送料轨上的上盖的安装孔中,以形成按钮开关的第一半成品; 一按钮内嵌体送料装配机构(30),将上述送料轨(3)上所需数量的按钮内嵌体(1c)输送至所述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处,并将该所需数量的按钮内嵌体(1c)装配到已运动至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处的上述第一半成品上,使按钮内嵌体(1c)和所述按钮(1b)相啮合而形成按钮开关的第二半成品; 两导电带,分别卷绕在对应的转盘(4)上,在该两导电带的相对内侧分别冲压形成有相互连接成一体的静导电片(1d); 一导电带牵引机构(40),用来牵动所述两导电带移动至所述静导电片组装工位处; 一第一切断机构(50),将所述导电带牵引机构(40)送来的两导电带切断成单元导电带(7),各单元导电带(7)上的静导电片(1d)个数与各送料轨上的上盖(1a)个数相对应,切断后的单元导电带(7)落入到已运动至静导电片处的上述第二半成品内,以形成按钮开关的第三半成品; 一动导电片送料装配机构(60),将上述送料轨上所需数量的动导电片(1e)输送至所述动导电片组装工位处,并将该所需数量的动导电片(1e)装配到已运动至动导电片组装工位处的上述第三半成品中; 一底盖送料机构(70),将上述送料轨上所需数量的底盖(1f)输送至所述底盖组装工位处; 一弹簧送料上顶机构(80),将上述送料轨上所需数量的弹簧(1g)输送至弹簧组装工位处,并将该所需数量的弹簧(1g)上顶而使各弹簧(1g)分别插入到上述底盖送料机构送来的各底盖(1f)的安装柱(1j)上;一底盖装配机构(71),将上述带有弹簧(1g)的底盖(1f)装配到上述第三半成品上,使底盖(1f)和上盖(1a)相扣合;以及 一第二切断机构(51),用来切除各所述单元导电带(7)外侧的余料而分离所述单元导电带(7)上的静导电片(1d)。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主要争议点有三处: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中记载“在所述料道上依次形成有按钮开关的上盖组装工位、按钮组装工位、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静导电片组装工位、动导电片组装工位和底盖组装工位, ”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在所述料道上依次形成有按钮开关的上盖组装工位、按钮组装工位、静导电片组装工位、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动导电片组装工位和底盖组装工位”。
被请求人认为该不同点不构成相同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是:两者效果不同,两个工位进行调换的作用是可以使得运输的产品更加稳定,在产品部件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及时补充,提高效率。请求人认为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是: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说明书0002段)记载“目前,按钮开关的装配主要靠手工完成,通过工人将外壳、按钮、复位弹簧、固定触点和活动触 点等部件装配在一起,人工装配方式不仅劳动强度大、生产效率低,而且按钮开关的质量在 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组装工人的技术熟练程度,即使是熟练的技术工人,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也难以得到可靠保证,”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和静导电片组装工位的作用均是接受通过料道运输过来的上一工位上的半成品,然后进行组装本工位的产品,再通过料道将本工位已经组装好的半成品通过料道传送到下一工位,从而实现自动化组装,均是与其他工位共同配合,实现了自动化代替手工,解决了背景技术中的问题。由于待装配的产品(开关)的配件都是固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保证开关配件能够正常组装的情况下,仅仅是简单的调换某个工位的组装顺序,并不影响待组装的开关配件的正常组装形成开关成品,所以简单调换工序,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我局认为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工位次序上有所改变,但从该发明创造的目的看,该次序调换和该效果依然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将该所需数量的按钮内嵌体 (1c) 装配到已运动至按钮内嵌体组装工位处的上述第一半成品上,使按钮内嵌体 (1c) 和所述按钮 (1b) 相啮合而形成按钮开关的第二半成品”。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仅仅是将按钮内嵌体放置在按钮上,而无啮合。请求人认为,由于待组装的开关配件的结构,以及开关的功能需要,决定了按钮和按钮内嵌体需要啮合配合,以达到稳定装配两个配件并调节开关更换档位的目的,由于按钮和按钮内嵌体上均具有啮合齿,当将按钮内嵌体放置在按钮上时,二者发生啮合,正因为二者能够啮合,才能够将两个配件组装在一起,所以将按钮内嵌体放置在按钮上时,则完成组装,具有啮合。我局认可请求方的主张。
3、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中记载的“在该两导电带的相对内侧分别冲压形成有相互连接成一体的静导电片 (1d)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正在冲压的静导电片的设备及操作。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冲压是一个形容词,而不是动词,意思是静导电片是已经冲压好的配件,也就是说是一个待用的配件,具有了配件所需要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也是如此,所以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我局认为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看,静导电片是已经冲压好的配件,冲压是对状态的描述,不是一个动作,我局认可请求方的主张。
综上,我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请求方提供了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照片,显示屏幕上标有台州惠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现场检查,我局认可该事实。证据2向海电器采购设备的支付凭证。证据3一系列采购合同。证据4设计图纸显示文件属性的图片。证据5方形开关自动装配机设计图纸。我局认为,显示屏照片虽然写着台州惠华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惠华的。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向海电器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支付的凭证而且该凭证中写明了合同号,但是被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提供的一系列采购合同有些是采购零部件的合同,有些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与合同相对应的支付凭证、物流信息等。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电脑文件是不可以更改时间的,且公开的内容,仅仅是一个部件,并没有公开全部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链不完整,达不到证明目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被请求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我局认为,请求人主张的是使用侵权,专利行政裁决并不涉及赔偿金额问题,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关键在于被请求方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不停止使用问题。我局认为被请求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理由同争议焦点二的论述。
综上,我局认为,被请求人使用侵权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使用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0574-89382659
合议组长:樊佳丽
审 理 员: 吴华荣
审 理 员: 林 煜
宁波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3年9月2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