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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市知法案字〔2023〕30号行政裁决书
  •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 时间:2023-09-14 17: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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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市知法案字〔2023〕30号 

    请求人:朗唯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学全

    住所: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格雅科技大厦1栋408

    委托代理人:魏兴耀、李曌

    被请求人:宁波市两只蚁蚂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琦峰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76号132幢433室

    委托代理人: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投影灯(宇航员投影灯)”,专利号:ZL202130141612.3

    请求人就其“投影灯(宇航员投影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141612.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6月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我局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7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ZL20213014161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询问被请求人并调查了解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月制造量/销量、总制造量/销量、销售区域等与被请求人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的违法情况;

    3、查阅、复制与被请求人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现场检查被请求人实施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场所,查封扣押并清点被请求人的侵权产品;

    5、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专用设备和模具等。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1年7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130141612.3,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宁波市两只蚁蚂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工业区兴创路11号1号楼3楼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大量外包装显示名称为" ASTRONAUT - StarrySkyProjector "的投影灯。经过比对," ASTRONAUT - StarrySkyProjector "投影灯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ASTRONAUT - StarrySkyProjector "投影灯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且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请求人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向我局提起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请求我局依法支持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以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于6月7日对宁波市两只蚁蚂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抽样提取了W4、W5、R三款产品(抽样笔录显示是W4型号2个,R型号一个,口头审理时经双方确认是W4、W5、R三款产品各一个)。

    7月14日我局组织双方开庭审理,请求人对R款产品放弃侵权裁决请求,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对产品W4、W5与专利ZL202130141612.3进行了比较,双方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口头答辩。庭审后请求方提供了编号为(2023)浙甬永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一份,被请求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请求人当庭承认我局抽样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W4、W5是其制造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130141612.3,名称“投影灯(宇航员投影灯)”,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我局抽样取证的型号为W4、W5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请求方庭后提供的公证书能否证明被请求方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1、经涉案专利权设计与我局抽样取证的型号为W5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我局认定: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公证购买的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均为身着宇航服的人形投影灯,由头部、身体和底座三个部分组成,头部和身体由右侧的一根线连接,三个部分基本形状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底座的形状、耳机的形状、宇航员胸部处装饰、背包装饰和按钮排布、头部散气孔排布存在一定差异,此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与我局抽样取证的型号为W4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均为身着宇航服的人形投影灯。不同之处主要是头部的形状、底座的形状、宇航员胸部处装饰、背包装饰和按钮排布、头部散气孔排布存在一定差异,此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我局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和相似,请求人主张不成立。我局抽样取证的型号为W4、W5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庭审后请求方提供了编号为(2023)浙甬永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在被请求方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公证书显示的有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宇航员投影灯(月球底座)已经由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号为江北知案字〔2022〕5号的案件中认定为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我局认可江北知案字〔2022〕5号的案件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被请求方提出公证书并没有直接证明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出该制造和销售行为是由其前员工何兴增完成,销售款也是打给何兴增本人的,何兴增借用了他们公司的产地进行的销售,目的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我局认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号为江北知案字〔2022〕5号案件中认定本案被请求人宁波市两只蚁蚂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月球底座)落入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裁决已经生效。(2023)浙甬永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显示在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地宁波市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工业区兴创路11号存在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宇航员投影灯(月球底座)的行为,尽管被请求人提出是其前员工何兴增所为,被请求人对侵权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同时又为该行为提供场所的帮助,明知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而予以教唆、帮助的,教唆人或帮助人与实施人为共同侵权人。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请求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宇航员投影灯”(月球底座)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2130141612.3,名称“投影灯(宇航员投影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共同侵权行为,停止提供产地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0574-89382659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 樊佳丽

    审 理 员: 秦燚

    书 记 员: 杨子慧

    宁波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3年9月5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