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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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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市知法裁字〔2023〕34号行政裁决书
  •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 时间:2024-01-29 16: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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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市知法裁字〔2023〕34号 

    请求人:茵葩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金泰勋

    住所:大韩民国仁川广域市中区筑港大路296号街88

    委托代理人:陈桢、孙汉民

    被请求人:宁波森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明才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朝阳荟1幢1号2号454室

    委托代理人:徐瑞莹、曹洁琼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化妆品容器”,专利号:ZL201430251017.5

    请求人就其“化妆品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51017.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我局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12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ZL20143025101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停止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撤销涉及侵权产品的所有网页广告等;

    3、责令比请求人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14年12月3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51017.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宁波森威包装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涉嫌侵犯请求人的涉案专利,被请求人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于2023年7月14日从被请求人处购买16个样品芦荟胶瓶,双方签订样品销售合同书。同时,请求人将收取拆封包裹全过程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518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据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向我局提起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请求我局依法支持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以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于10月27日对宁波森威包装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抽样提取了PET芦荟胶瓶两款,分别为尖头芦荟胶瓶一款、圆头芦荟胶瓶一款。

    7月14日我局组织双方开庭审理,请求人坚持认为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请求人答辩称芦荟胶瓶是从第三方汕头新潮塑胶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并转手作为样品寄售给请求人。且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别显著,存在多处不同,未侵权请求人的专利权。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30251017.5,名称“化妆品容器”,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被请求人在其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内上架有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链接,公开展示产品细节及价格等具体信息。请求人于2023年7月14日从被请求人处购买16个样品芦荟胶瓶,双方签订样品销售合同书。同时,请求人将收取拆封包裹全过程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518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被请求人与宁波傲森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被请求人负责出口贸易,傲森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制造生产,两家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方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1、经涉案专利权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我局认定:涉案专利与涉案尖头芦荟胶瓶一款产品相比,构成近似。两者瓶身整体为芦荟形状,分为瓶身与瓶盖两部分结构,瓶身的弧度设计、瓶盖所占瓶身的比例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瓶盖高度与形状不同以及瓶身侧边的弧度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本局认为,瓶盖的开口设计占整体比例较小,瓶身的细微弧度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化妆品容器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上相同的情况下,其余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明显变化,因此我局认为被控尖头芦荟胶瓶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涉案专利与涉案圆头芦荟胶瓶一款产品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最明显差异主要在于瓶身头部,涉案圆头芦荟胶瓶头部呈圆形且瓶身整体矮短于涉案专利,此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汕头新潮塑胶包装有限公司采购而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不存在制造行为,也没有用于制造产品的模具。我局认为,通过核实被请求人与汕头新潮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采购聊天记录、采购报价单及快递物流记录等信息,可证实涉案侵权产品芦荟胶瓶确系第三人制造生产制造,并由被请求人方以寄样为由采购而得。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请求人有制造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请求人制造行为不成立。同时,由于请求人与请求人之间的寄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虽存在费用支付,但实则是请求人要求交易结算,实际上二者是样品寄样的交易行为,因此被请求人也不构成销售行为。而被请求人在其阿里巴巴官方网站内上架有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链接,公开展示产品细节等具体信息的行为则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51017.5,名称“化妆品容器”。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尖头芦荟胶瓶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因我局工作人员到被请求人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现场有用于制造涉案化妆品容器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请求人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0574-89382659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 樊佳丽

    审 理 员: 林  煜

    书 记 员: 杨子慧

    宁波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1月7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