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市知法裁字〔2023〕50号
请求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清本弘哲
住所:日本国大阪市平野区加美南3丁目1番2号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陆建润
委托机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一帆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工业园区纬一路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鲍玮
委托机构: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物品收纳盒”,专利号:ZL201330451029.8
请求人就其“物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451029.8)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12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诉求:1、请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2、请求确认被请求人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3、对侵权赔偿进行调解。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14年2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51029.8。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任何的委托、授权或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不是权利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范围;请求人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系重复请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30451029.8,名称“物品收纳盒”,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该专利现已经失效。
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的14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均主要由把手、上盖及箱体三部分构成,被控的14款涉案产品与本案外观二者在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等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盒体部分前后侧面竖直条纹数量和粗细设计不同、盒体左右侧面镂空不设计同以及把手中部形状设计略有同。我局认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201330451029.8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被控双层钓箱共14款,被请求人对标记“MEBAO”品牌的VS-707LA款、VS-707HL款、VS-707CH款、VS-707BL款、MB-707HO款、MB707YH款和2023年推出的个性粉、宝石蓝、战斗灰、野战绿等10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无异议,我局予以确认。被请求人标记有“MSS”品牌2款,分别为赛博灰款、黑羽黑款,被请求人将该两款产品陈列在样品间,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确认。标记有“Mingdio”商标的数码迷彩款和丛林迷彩款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由于无法确认证据的生成时间是在专利到期日前还是到期日后,对该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我局不予确认。
四、被请求人与宁波明邦渔具有限公司、宁波亲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完全相同,三家公司由同一控制人控制。三家公司的注册地2022年9月前均在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1018号,2022年9月,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将公司迁往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工业园区纬一路88号。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渔具制造和渔具销售。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从第三方台州市椒江富民塑料制品厂处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整箱或者部件进行组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标注“MEBAO”品牌,“MEBAO”商标权人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现场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被请求人开设的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上,声称具有较大规模的生产场地和设施。我局认定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由于该案专利已经失效,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撤销该专利侵权裁决案件。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0574-89382659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 樊佳丽
审 理 员: 林 煜
书 记 员: 郑仲欣
宁波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1月26日
附法律法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