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市知法裁字〔2023〕53号
请求人:李明柱
护照号:韩国M71798093
委托代理人:董芳
委托机构: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宁波贝思贝特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春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名远巷125号12-4-1室
委托代理人:郝强、冯如琢
委托机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用于汽车座椅的脚踏板”,专利号:ZL201610439181.7
请求人就其“用于汽车座椅的脚踏板”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439181.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3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诉求:责令被请求人宁波贝思贝特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610439181.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李明柱是第ZL201610439181.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的名称为"用于汽车座椅的脚踏板",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627280B,至今有效,并且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程序后被维持有效,涉案专利的稳定性高。据请求人调查,被请求人宁波贝思贝特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长期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023年7月24日,请求人在被请求人的京东官网店铺" besbet 安全座椅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脚踏"。请求人通过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为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请求人特提出行政处理请求,请求查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请求人制造。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10439181.7,名称“用于汽车座椅的脚踏板”,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为:耦合板,该耦合板有板状,以耦合在车辆座椅与耦接其的汽车座椅间,且包括形成在该耦合板的表面的至少一第一耦合孔;支撑板,该支撑板有板状,以支撑坐于汽车座椅的儿童双脚,且包括在该支撑板的表面的至少一第二耦合孔:及至少一导杆,该导杆有柱状,且能够分离地耦接该第一耦合孔与该第二耦合孔,其中:该第一耦合孔与该第二耦合孔的每一个为通孔;及耦接在该第一耦合孔的该导杆的上端插入该第二耦合孔,以将该支撑板定位在该耦合板的上面;或者,耦接在该第一耦合孔的该导杆的下端插入该第二耦合孔,以将该支撑板定位在该耦合板的下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请求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该被控侵权产品有Besbet®公司设计开发,宁波贝维尔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制造。Besbet®系被请求人的商标。宁波贝维尔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给被请求人,但是产品并非被请求人设计,包装上显示的设计字样系被请求人为宣传产品需要标注上去的,宁波贝维尔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余姚市建通塑料制品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有自己的商标,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上,我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制造行为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0574-89382659
合议组长:樊佳丽
审 理 员: 吴华荣
审 理 员: 林煜
宁波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3月31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