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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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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市知法裁字〔2024〕5号行政裁决书
  •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 时间:2024-09-26 1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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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请求人:宁波百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亚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北二环路68号

    委托代理人:

    龙  洋 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王雅君 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536号金东大厦901室

    被请求人:慈溪市灵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旭东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区北一环路30号

    委托代理人:

    戴晓翔 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帅   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民心路100号万银国际34层

    案由:宁波百晨电子有限公司诉慈溪市灵点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专利名称“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专利号:ZL201621085657.3

    请求人就其“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085657.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5月6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4年6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为由请求我局中止案件审理,我局查明该侵权纠纷已经在我局投诉过一次,涉案专利属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决定不中止案件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621085657.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成品以及半成品,销毁专用制造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621085657.3,并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专利权。请求人近期注意到,被请求人在市场上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产品。据比对,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打火机部件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打火机部件落入了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款打火机产品为请求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发出来的新一代产品,被请求人持续、广泛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请求人的利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向我局提起行政执法处理请求。同时请求人申请调取案号为甬市知法裁字〔2023〕55-57号案的证据。请求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1、宁波百晨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不具有本案请求权。2、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1 及其从权的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被诉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4、请求人并未提供存在其主张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供被诉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的证据,其相关指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甬市知法裁字〔2023〕55-57号案的证据。

    请求人提供3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当前法律状态,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并权利稳定;第二组证据:专利授权许可书及其排他许可授权申明,补签的专利授权许可书和排他许可授权申明以及关于情况说明,证明请求人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请求方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53号、专利号为"200720303354.9"新型燃烧头"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8年前审理的专利侵权案,裁判的实体争议正是涉案两种进气组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法院认为两种进气组件的手段不同、部件不同、输气管路构成不同、效果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该案的结论应该适用于本案。根据法院的判决,被诉产品的双密封进气组件与专利的单密封进气组件是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可预见原则"的类案裁判,专利权人明知双密封进气组件的现有技术,但并未将其列入"进气组件"的实施方式,说明其排斥、放弃、否定该现有技术,不得再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第二组是专利号为ZL201320033344.3,名称为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公开,被诉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我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是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抽样的4个被控侵权产品;第二组是案号为甬市知法裁字〔2023〕55-57号的调查笔录和我局当时拍摄的现场视频。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于请求方的第一组证据,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我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方的第二组证据,经核对请求方在甬市知法裁字〔2023〕55-57号案件中向我局提交有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书复印件以及排他许可授权申明的原件。当时该复印件与原件经我局核对一致。请求方原件遗失补充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协议形式上有缺陷,但我局对专利权人排他许可,并放弃诉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请求方认为诉权特指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局认为,向我局投诉专利侵权也涵盖在内。我局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

    对于请求方的第三组证据,照片为复印件,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我局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被请求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取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对于被请求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我局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我局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以及甬市知法裁字〔2023〕55-57号案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我局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621085657.3,名称为“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2、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专利权人放弃就专利侵权投诉的权利,具有本案的请求权。

    3、被请求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包括聚火套、出气柱和进气管,所述出气柱中部设有出气孔,所述进气管的中部设有进气孔,所述进气管的下部安装进气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头还包括中间座,所述出气柱固定在所述中间座上,所述中间座上部连接在聚火套内腔下部,所述中间座的下部与所述进气管上端插接固定;所述中间座的上部设有外凸环,所述聚火套的内腔下部设有内伸座,所述外凸环位于所述内伸座上;所述中间座的下部插接在所述进气管上端的内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头还包括缓冲块,所述缓冲块下部位于所述进气管的上端,所述缓冲块的上部抵触在所述聚火套的下端。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座的下部设有台阶,所述台阶的下部与所述进气管上端插接固定,所述缓冲块抵触在所述台阶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座的下部与所述进气管上端过盈配合。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管的上端设有外凸圈,所述缓冲块下部位于所述外凸圈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柱的上部安装聚火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聚火套内设有用于放置点火导线的贯通孔。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争议焦点1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的下部安装进气组件”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结构的“进气组件”特征,两者“进气组件”的零件构成、装配关系和作用效果实质不同。我局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打火机燃烧头的聚会套与套管之间连接方式的成本较高、加工麻烦、装备效率较低的不足,提供一种降低成本、加工便捷、装备效率较高的打火机防风燃烧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中的描述“所述套管的下部安装进气组件”的技术特征已经限定了“进气组件”与套管的具体方位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套管与进气组件这一位置结构关系,及二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与其他特征的作用关系,可以明确“进气组件”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并能够在此基础上合理预期进气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至于如何具体实施,则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中为实现相关技术目标而进行合理配置的范围。被请求人亦举例说明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的两种不同的进气组件结构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进气组件”需要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并基于现有技术中多种已知的实施方式进行合理配置,因此,“进气组件”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没有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性。

    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间座上部连接在聚火套内腔的下部”的技术特征。被请求人认为被诉产品,其中间座间隙穿过瓷杯底孔搁置摆放于瓷杯上,与瓷杯不连接、可分离,故不具备“中间座上部连接在聚火套内腔下部”的特征。我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座与聚火套可分离,并不表示中间座与聚火套不连接。“连接”不能限缩解释为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该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被请求人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033344.3,名称为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涉专利的技术方案,该失效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构思相同,彼此的构件、构件的装配关系和作用相同,本专利的“中间座的下部插接在进气管的内腔”与该失效专利的“进气管插接在中间座的内腔”实质相同,是本领域调整插接关系的公知常识,即“中间座插入进气管”与“进气管插入中间座”均为惯用技术手段。鉴于涉案专利的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故被诉产品并不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至少缺少“所述燃烧头还包括中间座,所述出气柱固定在中间座上,所述中间座上部连接在聚火套内腔下部,所述中间座下部与进气管上端插接固定,所述中间座上部设有外凸环,所述聚火套的内腔下部设有内伸座,所述外凸环位于所述内伸座上,所述中间座的下部插接在进气管上端的内腔”技术特征。被请求人认为该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是并无证据支持,且该特征正是本专利的核心发明点特征。我局认可请求人关于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请求方拥有侵权专用制造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名称为“一种打火机防风燃烧头”,专利号为:ZL201621085657.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该侵权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对请求方要求的销毁专用制造模具及专用制造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樊佳丽

    审 理 员:林  煜

    书 记 员:杨子慧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7月18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