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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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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市知法裁字〔2024〕6号行政裁决书
  •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 时间:2024-09-26 16: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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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行政裁决书

    请求人:博格华纳公司

    授权代表人:纳奥米·沃格利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山汉姆林路3850

    委托代理人:

    倪振华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其杰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8层

    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利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舒江岸

    委托代理人: 丁笑寒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8楼

    被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铭

    地址:无锡新区城南路231-3号(经营地址: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99号)

    委托代理人: 

    吴学文 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8号佳诚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 沈家湖

    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地址:无锡新区城南路231-3号(经营地址: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99号)

    案由:博格华纳公司诉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专利名称“致动器及阀安排”,专利号:ZL201410475245.X

    请求人就其“致动器及阀安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475245.X)与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零博公司”)、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隆盛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6月6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4年6月25日无锡隆盛公司向我局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决定驳回异议申请。合议组于2024年8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两位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为由请求我局中止案件审理,由于涉案专利属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授权有效的发明专利,我局决定不中止案件审理。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要求对涉案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我局认为相关的技术问题已经查明不需要鉴定。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要求我局对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开展调查取证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来自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我局认为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已经在庭审及庭后意见中对该来源问题进行了陈述,是否采纳由合议组结合案件事实决定。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确认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EGR组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第201410475245.X号发明专利权;2、确认被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EGR组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第201410475245.X号发明专利权;3、责令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第201410475245.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EGR组件产品;4、责令被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第201410475245.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EGR组件产品。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致动器及阀安排”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475245.X,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18日,并于2019年6月18日获得专利权。2024年5月17日,请求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宁波市从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处公证购买了四件EGR组件产品,并开具了销售方抬头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经检查,其中两件EGR组件产品上带有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也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分析比对,请求人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请求人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4-15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为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5条之规定,向我局提起行政执法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辩称:宁波零博公司是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知情,也没有分辨是否侵权的能力。并且,宁波零博公司现已经停止了所有采购、销售EGR组件产品的行为,没有再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辩称:1、请求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锡隆盛公司的产品,无锡隆盛公司没有向公开市场销售、更没有向宁波零博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块芯片上有无锡隆盛公司的标识,也仅能初步证明该芯片为无锡隆盛公司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无锡隆盛公司的;2、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锡隆盛公司产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也已被在先文献公开,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是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是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出本行政裁决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据3是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第10180197号注册商标信息;证据4是(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2278号公证书,显示请求人于2024年5月17日在宁波市公证购买了四件EGR组件产品,销售方开具了抬头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且经拆卸观察到两件EGR组件产品上带有“”标识;证据5是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证据6是(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2375号公证书,显示请求人于2024年5月23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公证购买的其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切割操作;证据7是(2024)浙甬业证内字第3324号公证书,显示请求人于2024年8月8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公证购买的其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工业CT扫描操作并获取了相应CT扫描结果;证据8是位置传感芯片(MLX90365)的介绍资料及译文;证据9是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证据10是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CN307571146S。第二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销售,系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证据1-5由请求人立案时提交,证据6-10由请求人当庭提交。

    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驳回决定;证据2是涉案专利的复审请求书;证据3是第CN101310126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4是第CN103147881A号发明专利申请;证据5是无锡隆盛公司自行制作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表;证据6是无锡隆盛公司当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分析意见,该分析意见中包括有无锡隆盛公司自行绘制的“不同升程下凸轮与滚珠轴承接触点到阀芯组件中心距离计算”模拟图及统计表、“两侧弹簧力偏差的实际测试”(含用压力传感器直接测试产品弹簧两侧底部压力和用实心垫块代替弹簧测试产品原弹簧两侧底部压力)和“不同升程下凸轮与滚珠轴承接触点变化轨迹截图”等内容。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状态和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经比对不同、不构成侵权。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于请求人的第一组证据,被请求人均表示对三性予以认可,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我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3,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数据库,我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系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核实公证书原件,我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系请求人通过保全网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公告进行查阅及下载的电子保全,经核实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我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系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核实公证书原件,我局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系请求人通过保全网对Melexis.com网站上“MLX90365-Datasheet-Melexis.PDF”文件以及巨潮资讯网上“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查询并下载的电子保全,以及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MLX90365-Datasheet-Melexis.PDF”文件节选的译文,经核实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以及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译文原件,我局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证据5-10的关联性,将在后续结合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综合评述。

    对于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4,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我局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2属于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文件,其关联性需结合后续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综合评述,证据3和4属于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涉案专利是否被上述对比文件公开并不属于我局的审理范围,我局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于其系被请求人无锡隆盛自行制作的比对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我局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需结合后续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综合评述;对证据6,由于其系无锡隆盛公司自行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人对该份证据中的“不同升程下凸轮与滚珠轴承接触点到阀芯组件中心距离统计图表”的统计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具体产品实物而非设计模型,对“两侧弹簧力偏差的实际测试”(仅在弹簧两侧底部增加了压力传感器)部分予以认可,综合案件情况,我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需结合后续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10475245.X,名称为“致动器及阀安排”,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8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2、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具有本案的请求权。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产品,包括:

    一个致动器和阀部;

    包括该阀部的至少一个壳体,该至少一个壳体具有用于接收流体的一个入口端口和于输送流体的一个出口端口;

    一个阀座,该阀座被置于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

    与该阀座同轴的一个阀构件,该阀构件具有坐在该阀座上并且实质上阻止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的流体流动的第一位置,从该阀座被移位并且允许在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的流体流动的一个第二位置,从该阀座移位并且允许在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的流体流动的一个第三位置,并且该第三位置的流体流量小于该第二位置的流量;

    一个与该阀构件同轴的阀杆具有一个纵向中心轴线和附接到该阀构件上一个第一端;

    被置于该壳体中并且与该阀杆同轴的一个衬套;该衬套对该阀杆提供引导和支持;

    一个密封系统,该密封系统包括被置于该壳体中并且与该阀杆同轴的至少一个第一密封件;

    该第一密封件使该阀杆和致动器的至少一部分与流经该阀部的流体隔离;

    一个联接件,该联接件被至少部分地置于该壳体中并且被连接到该阀杆上并且随该阀杆可移动;

    一个位置传感器,该位置传感器用于测量该阀构件的位置并且被至少部分地置于该壳体中;

    该位置传感器包括一个传感电路和传感元件;

    该传感元件提供一个由该传感电路测量的参数并且针对该联接件、阀杆和阀构件的位置提供一个位置传感器输出;

    一个弹簧偏置系统,该弹簧偏置系统包括被置于该壳体中的至少一个第一弹簧,该第一弹簧提供一个将使该阀杆和阀构件移动并且致使该阀构件坐在该阀座上并且阻止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的流体流动的力;

    在该壳体中的一个致动器,该致动器包括一台电动机,该电动机带有一个可旋转轴和小齿轮;

    可随该电动机和小齿轮旋转的一个凸轮轴齿轮;

    该凸轮轴齿轮具有一条中心旋转轴线并且包括围绕该中心旋转轴线形成的一个整合的凸轮部;

    其中,所述电动机被构造且布置成使得该凸轮轴齿轮和该凸轮部旋转,以便该凸轮部可操作地将一个力传输到该联接件和该阀杆上,致使该联接件、该阀杆和该阀构件相对于该阀座轴向地移动;并且

    其中,该凸轮部的中心旋转轴线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偏离一个距离,并且通过该凸轮部传输到阀杆上的力是经由位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上的点沿着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的;

    该距离部分地是随该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而变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当该凸轮轴齿轮的凸轮部是由该电动机和小齿轮旋转时;

    该联接件、阀杆和阀构件是连接的并且在轴向上相对于该阀座移动,并且其中该传感电路将感测该传感元件的一个参数并且提供指示该阀构件的位置的一个传感器输出参数。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包括被附接到该联接件上并且可随该联接件移动的一个轴承,该轴承具有一条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对齐的中心旋转轴线,该轴承接触该凸轮部并且在位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的所述点上接收由该凸轮部传输的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进一步包括与该阀杆同轴的一个第二密封件和间隔件,该间隔件在这些密封件之间提供一个轴向位移并且在该壳体内限定一个使该致动器与该阀部分离的密封空间,该壳体进一步包括用于在该密封空间与基本大气条件之间提供流体联通的一个通道。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密封系统被定位在所述衬套的一个第一端,或者被定位在所述衬套的一个第二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进一步包括被置于该壳体中的一个第二弹簧,该第二弹簧提供将使该阀杆和阀构件移动并且致使该阀构件坐在该阀座上并且阻止在该入口端口与出口端口之间的流体流动的一个额外力。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第一弹簧是与该联接件和壳体可操作接触的;

    并且该第一弹簧提供将使该联接件移动的一个力。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第一弹簧是与该阀杆和壳体可操作接触的;并且该第一弹簧提供将使该阀杆移动的一个力。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进一步包括杆刮板和杆防护件,该杆防护件被置于该壳体中并且与该阀杆共轴;

    该杆刮板具有:在其外径与该壳体内径之间的一个第一径向间隙;

    以及,在其内径与该阀杆的外径之间的一个第二径向间隙;

    该第一径向间隙大于该第二径向间隙,从而允许在该壳体内的径向移动,并且允许在该阀杆与内径之间的接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进一步包括被置于该壳体中并且与该阀杆同轴的一个杆防护件;

    该杆防护件环绕该阀杆一个限定长度并且实质上防止流体沿这个长度与该阀杆接触。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长度是5 mm或10 mm。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该壳体进一步包括:

    带有用于接纳的多个阶梯部段的一个沉孔部段;以及密封系统、衬套、杆刮板和杆防护件。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产品,其中,该产品从一个单一方向接纳该密封系统、衬套、杆刮板和杆防护件。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进一步包括包含有一个连接器的一个盖、带有多个端子的引线框以及该位置传感器的传感电路;

    带有多个端子的该引线框被连接到该电动机上,以便将致使该电动机和可旋转轴旋转的一个电控信号传送到该电动机;

    带有多个端子的该引线框还被连接到该传感电路上,以便根据来自该传感元件并由所述阀构件的位置确定的一个参数来传送一个位置传感器电压。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产品被构造和安排成通过以下手段使该传感电路固位,这些手段包括多个卡扣特征、热嵌销、粘合剂、金属夹和包覆模制。

    4、2011年11月14日,无锡隆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18019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汽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发动机等。

    2022年5月24日,无锡隆盛公司申请了第20223030849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EGR阀”,公告日为2022年9月27日,公告号为CN307571146S。

    2024年5月17日,请求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宁波市购买了四件EGR组件产品,销售方开具了“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发票。其中两件EGR组件产品的阀组件壳体上带有“BYD”标识,请求人拆开其中两件EGR组件产品阀组件盖子后,观察到电路板上带有“”标识。请求人对拆开的EGR组件产品盖子进行复位,并由公证员公证封存。

    2024年5月23日,请求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其中一件公证封存的EGR组件产品进行了拆解,并用显微镜观察电路板上的芯片,其上显示有“365ABD”编号。随后,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该EGR组件产品按照流程进行了多轮次的机械切割和其他附属操作,并由公证员对切割后的部件进行公证封存。

    2024年8月8日,请求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其中一件公证封存的、未在2024年5月23日进行拆解的EGR组件产品进行了非破坏性拆卸,并利用尼康XTH450工业CT扫描仪对转动至不同位置的产品以及取下的盖子进行了CT扫描操作,获取了相应的CT扫描结果。随后将卸下的部件重新组装复位,并由公证员公证封存。

    根据无锡隆盛公司2024年4月公布的2023年年度报告,无锡隆盛公司已成为比亚迪等车企混合动力车型的EGR系统产品供应商。根据无锡隆盛公司2024年6月公布的《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无锡隆盛公司EGR系统模块产品已全面覆盖比亚迪第四代DMI混动发动机,已完成配套开发比亚迪第5代DMI发动机EGR系统产品,即将进入量产。

    根据MELEXIS NV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开的“MLX90365-Datasheet-Melexis.PDF”文件, MELEXIS NV公司的MLX90365型号旋转和线性位置传感器IC可以感测所施加的磁通密度的3个空间分量,解码任何移动磁铁的绝对位置,该款传感器IC的可选编码包括“ABD”。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的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4-15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争议焦点1

    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锡隆盛公司的产品,请求我局作出撤销或驳回本案的决定。我局认为,被请求人宁波零博公司未能有效披露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由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首先,本案请求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带有无锡隆盛公司的注册商标“”,由于商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以被控侵权产品中商标的归属认定产品来源符合一般常理。其次,无锡隆盛公司2023年年报中展示的一款EGR组件产品图片也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侧视图完全相同,无锡隆盛公司关于EGR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多方向视图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各方向视图高度一致。结合无锡隆盛公司2023年年报及《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中记载的其在EGR市场的客户已经覆盖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正带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BYD”标识,在案证据已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锡隆盛公司的产品。关于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的主张,由于无锡隆盛公司实际掌握其EGR组件产品相关信息和实物,若其认为请求人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完全可以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实际情况,但无锡隆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其EGR组件产品实际状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局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无锡隆盛公司的产品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2

    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1-7、10、14-15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侵权比对表,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该凸轮部传输到阀杆上的力是经由位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上的点沿着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的”和“该距离部分地是随该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而变的”这两个技术特征,主张由于径向分力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部作用在阀杆上的力不会严格沿着中心轴线方向,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已经删除了“实质上”这一表述,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于力是经由位于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上的点沿着该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的,且对后一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距离也并不随该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而变,因而不具有该特征。此外,对权利要求4、10、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亦不具有该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对此认为,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删除了权利要求中的“实质上”字样,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表述不清楚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轴承已通过旋转基本卸掉凸轮部产生的径向分力,被请求人所谓的偏差都是在误差允许的范围之内。另外,对后一特征,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该技术特征实际限定的是该距离取决于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是指产品设计时该距离可随特定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而变化,并非指产品制造完成后、运动过程中的变化。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我局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机械结构,由于制造精度、配合精度以及运动部件在运动状态下发生的微小位移的存在,其运动部件在实际情况下的力传递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微小误差。并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也提及“直接沿阀杆206的纵向中心轴线255施加这个力可以使阀杆上的径向力最小化”,这也印证涉案专利已意识到径向力只能通过传力设置最小化,而不追求完全消除。因此,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删除了权利要求中“实质上”的字样,并不是要求力传输必须绝对沿着纵向中心轴线方向,请求人的解释更为合理。在此基础上,结合请求人提交的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业CT扫描图,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虽提交了凸轮部不同升程下与滚珠轴承接触点到阀芯组件中心距离统计表、样品两侧弹簧力偏差的实际测试等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力并不是绝对沿着纵向中心轴线,但该偏心距离、角度偏移量与压力差变化百分比均属于误差允许的范围之内,无法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凸轮部的中心旋转轴线与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的偏移距离,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这个偏移量可以是0.5mm至2.0mm或者是部分地取决于凸轮部245的尺寸和形状的另一个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随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而变”是指偏移距离的设置“取决于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并且,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设置来看,当产品制造完成后,凸轮部的旋转中心轴线及阀杆的纵向中心轴线即固定不动,凸轮部的尺寸和形状亦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因而该偏移距离在产品制造完成后也不会发生任何变化。故被请求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的主张无法成立。

    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是否落入被请求人争议的权利要求4、10、15的范围,我局认为,首先,对权利要求4,根据机械切割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内部结构元件实物及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用以将壳体内设置的两个密封件间隔开的圆周轮廓阶梯结构,能够在两密封件之间提供一个轴向位移并在壳体内限定一个使该致动器和阀部分离的密封空间,也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间隔件。同时,该密封空间还通过设置在壁上的通道与大气连通。无锡隆盛公司提出的不存在间隔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次,对权利要求10,根据机械切割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内部结构元件实物及图片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置于壳体中且与阀杆同轴的一个杆防护件,并环绕阀杆限定了一个长度。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对此主张该杆防护件无法完全阻止流体与阀杆接触,只能减少接触,因而不具有该技术特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并未要求绝对防止接触,且在实践中,由于制造精度、配合精度等因素的影响,机械结构也无法做到绝对防止。故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再次,对权利要求15,从被控侵权产品EGR阀盖子上的电路板实物及图片可知,该电路板是固定在EGR阀盖子上,虽然请求人主张固定方式属于权利要求15限定的“热嵌销”,但从产品实物上无法分辨。被请求人无锡隆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固位方式是焊接,因而不落入权利要求15的范围,我局予以认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被请求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3、5-7、14,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业CT扫描结果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电路板上芯片的介绍材料,我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此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对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7、10、14,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这些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具有这些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此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4的保护范围。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称为“致动器及阀安排”、专利号为201410475245.X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宁波零博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被请求人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该侵权产品,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邮编:315000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樊佳丽

    审 理 员:林煜

    书 记 员:杨子慧 

    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年8月30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